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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书

时间:2024-06-24 16:29:47 申请书 我要投稿

再审申请书【经典】

  在当今不断发展的世界,申请书应用范围广泛,申请书不同于其他书信,是一种专用书信。一起来参考申请书是怎么写的吧,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的再审申请书,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再审申请书【经典】

再审申请书1

  申请人:陈某某,男,……。

  被申请人:防城港市达安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450600200020100,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西湾广场紫荆小区G20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联系电话: 0770-2801616。

  申请人对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年4月5日作出的(20xx)桂06民终26号判决不服,申请再审。

  申请事项:

  1、请求撤销(20xx)桂06民终26号民事判决书;

  2、判决确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

  3、判决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已付购房款207304元;并支付利息600元。(暂计算,实际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xx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4、判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损失20000元。(主要包括: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

  5、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在一审起诉、二审上诉的法律基本逻辑思路是:1、被申请人存在丧失商业信誉的事实;2、申请人已经依法行使了不安抗辩权;3、经合理期限,被申请人仍不恢复商业信誉;4、故申请人依法行使了单方解除权,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况且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起诉前曾已经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有录音证明,只是对于返还钱数有争议而已,法院怎能驳回申请人确认合同已解除的诉讼请求?);5、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合同已经解除的确认之诉,法院应当判决支持。但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驳回申请人请求确认合同已经解除的诉讼请求,是缺乏证据证明能驳回的,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1、申请人在一审、二审中已经提供的充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已经丧失商业信誉,而一审不予处理,二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没有丧失商业信誉缺乏证据证明,也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的事实相违背;2、本案申请人提起的是确认之诉而非形成之诉,而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及判决一直当作形成之诉审理及判决,本案原告在行使不安抗辩权后即行使了单方解除权,合同已经解除(况且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起诉前曾已经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有录音证明,只是对于返还钱数有争议),而一审、二审法院驳回申请人请求确认合同已经解除的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下面详细论述:

  一、申请人在一审、二审中已经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已经丧失商业信誉,而一审不予处理,二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没有丧失商业信誉缺乏证据证明,也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的事实相违背;

  1、被申请人丧失商业信誉证据一:被申请人存在虚假宣传。

  1.1、被申请人在宣传资料中称:“防城港的中高档写字楼供应整体规模仍然偏小,核心区的写字楼市场将持续升温。”这与防城港的实际情况不符,本案标的物位于港口区,事实上港口区房地产泡沫非常严重,空置率非常高,不存在“仍然偏小”“持续升温”“无重大影响”的说法。

  1.2、被申请人宣传资料中宣称预计20xx年底防城港GDP总量1000亿,人均GDP突破6000美元,和实际情况不符,防城港市近十年中最高GDP年份为20xx年,总量588.9亿,20xx年不可能达到被申请人宣称的数据。

  1.3、被申请人宣传资料中宣称标的物大厦是“介于政府与企业之间”、“第一政务中心”、“第一商务中心”、“第一景观大道”等虚假广告。

  1.4、被申请人宣传资料中用“最佳”,多处用到“第一”,这些绝对化的广告用语违反法律规定。

  1.5、在被申请人的.宣传资料中被申请人做出的免责声明“本广告图文仅供参考,最终以政府批文及合同为准,开发商拥有最终解释。”申请人因信任被申请人广告宣传而购买该房产,被申请人行为故意给申请人造成损失,应当属于《合同法》53条规定的无效格式条款。

  1.6、被申请人在宣传资料中的说明具体确定,对申请人决定购买该房产及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被申请人上述宣传应当视为合同内容,被申请人现在违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申请人的宣传资料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判决书认定是“整体坏境的介绍,较为笼统”是明显错误的,以上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商会大厦宣传资料》证明。

  2、被申请人丧失商业信誉证据二:被申请人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即向社会公开销售房屋。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20xx年9月23日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被申请人20xx年9月16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申请人在和申请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时候,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判决书认定被申请人“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范围之内”是错误的。

  3、被申请人丧失商业信誉证据三:被申请人以“避税款”为由收取了申请人40792元,收取后却“耍赖”拒绝承认收到该笔钱。

  3.1、申请人依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置业计划表》履行了支付义务后,其中有一笔款项依照被申请人指定打入了第三方账户,但是被申请人不承认收到其中一笔款项。

  3.2、三张收据上的所有字迹均完全一致,均为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张晶晶所写,张晶晶是代表被申请人的行为,其法律效果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

  3.3、申请人陈某某三张收据上的金额(40792元、64763元、101947元)和双方签订的证据补充3《置业计划表》上约定的(第一期40792元、预售证下来付64763元、第一期定金50000加第二期51749元。)完全对应,申请人是按照原被申请人约定的置业计划向被申请人支付三笔购房款。

  3.4、申请人陈某某的收据上三张均为张晶晶签字,再次证实,三笔款均为被申请人收取。

  3.5、在三笔款中争议的是40792元的这笔,这笔钱是打入了第三方(南宁市渝坤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450103200154219,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城3号楼1805号。法定代表人:陈宁方。)账户中,在庭审中被申请人多次自认该第三方不是其代理商,故虽然收据上是写的“购房服务费”但实际上是不会存在中介费及其它费用,因为申请人和该第三方公司自始至终不存在任何中介服务协议,申请人也未接受到任何中介服务,(需要强调的是,申请人已经在南宁向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控告该公司,据航洋国际物业反映从未出现过该公司在该注册地址。),最开始被申请人告知这笔钱是“避税款”,故打入第三方账户,申请人才同意打入第三方账户及接受在收据上载:“服务费”,综上;申请人是依照被申请人的要求把钱打入了第三方账户,无论第三方账户是谁,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法律应予以保护。

  以上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收据》《置业计划表》《银行交易单据》证明。

  4、被申请人丧失商业信誉证据四:被申请人在20xx年5月5日同意申请人如是两天内到达被申请人售楼部,则无条件解除合同,全额返还购房款,申请人如期达到后,被申请人违约,只同意退还全部购房款的部分款16万6千。

  5、被申请人丧失商业信誉证据五:被申请人存在诈骗行为。

  20xx年5月5日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被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两天内赶到售楼部则无条件解除合同,全额返还购房款,申请人依照被申请人的要求两天内赶到了被申请人售楼部后,被申请人违约,同时存在诈骗行为。意图诈骗申请人,索要2万元的“撤案费”,说是其转交给房管局,但实际上经申请人向房管局确认只要收取的只是300元。

  以上申请人提交《录音》证明。

  6、被申请人丧失商业信誉证据六:被申请人逾期交房。

  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房期限是20xx年6月30日,只到20xx年8月10日第一次开庭时,仍然未能交房,对方当事人当庭自认确实至开庭时也不能交房,自来水及燃气管道均还未安装,也不知道什么时候能交房。

  以上有申请人提交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被申请人自认证明。

  二、本案申请人提起的是确认之诉而非形成之诉,而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及判决一直当作形成之诉审理及判决,本案原告在行使不安抗辩权后即行使单方解除权,合同已经解除(况且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起诉前曾已经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有录音证明,只是对于返还钱数有争议),而一审、二审法院驳回申请人请求确认合同已经解除的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1、申请人已经依法行使了不安抗辩权。

  被申请人不恪守诚实信用,丧失了商业信誉,根据《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在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商业信誉的,可以中止履行。”申请人不再依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买合同》办理按揭手续,有法律依据。

  以上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录音》和《电话通话清单》证明。

  2、申请人行使不安抗辩权后,经合理期限,被申请人仍不恢复商业信誉,故申请人依法已经行使单方解除权(况且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起诉前曾已经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有录音证明,只是对于返还钱数有争议),合同已经解除。

  2.1、根据本案事实及现有证据,被申请人已经丧失了商业信誉,根据《合同法》第69条申请人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有权中止办理剩余房款的按揭手续,申请人已经及时通知了被申请人,但此后被申请人依旧没有恢复商业信誉的任何行为,故20xx年5月5日电话中申请人已经要求解除合同、同时申请人的律师也发送了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同时向公安机关及检察院提起刑事控告,所以,申请人的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行为合法,合同已经解除。

  2.2、20xx年5月5日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被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两天内赶到售楼部则无条件解除合同,全额返还购房款。

  申请人依照被申请人的要求两天内赶到了被申请人售楼部后,被申请人违约,同时存在诈骗行为。意图诈骗申请人,索要2万元的“撤案费”,说是其转交给房管局,但实际上经申请人向房管局确认只要收取的只是300元。

  但无论如何双方已经达到解除合同的协议,我国合同法上买卖合同属于不要式合同,故录音是解除合同的存在的形式,双方仅只是对返还多少钱有争议,法院驳回申请人请求确认合同已经解除的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以上申请人提交《录音》证明。

  3、一审法院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但经申请人提出二审法院不予查清,也不予处理

  3.1、 证据一:被申请人一审开庭时当庭提起反诉,在一审法院没有做任何处理,判决书也只字不提。

  依照《民诉法解释》326条规定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3.2、证据二:本案被申请人有两位代理人出庭,判决书上只载明一位。

  本案中,被申请人开庭时出现两位代理人,一位是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某某律师,另一位是被申请人员工陈姓经理,在庭审中,被申请人员工自认两点对于被申请人不利的事实第一、本案争议标的物房屋,是先预售后取得预售许可证;第二、合同约定交付期限为20xx年6月30日,但直到20xx年8月10日开庭时该标的物仍然不能交付。

  在判决中该陈姓经理,作为被申请人代理人居然没有出现,其自认事实也未有出现。

  3.3、证据三:一审法官存在弄虚作假行为:本案20xx年6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xx年10月30日后超过审限,20xx年10.8日后申请人及申请人代理人多次和主办法官联系,主办法官表示判决书仍未写好,但是当判决书送达到申请人时,判决时间居然为20xx年9月28日,法官存在弄虚作假行为。

  以上有申请人保存的通话录音证明,但为了顾全法律的尊严,本案中不予提交,如有必要,可以提交。

  3.4、证据四: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经申请人上诉提出,二审未予纠正。

  3.4.1前文已经陈述的,不再重复。

  3.4.2本案开庭的《庭审笔录》记录错别字层出,漏记十分多,可见法庭态度非常潦草,申请人代理人已经仔细更正。

  3.4.3邱永生律师是执业律师,在判决书中称其为实习律师,是错误的。

  3.4.4判决书中被申请人基本信息营业执照注册号未载明,不规范。

  3.4.5一审判决书在“原告诉称一段”,原本应为一段话却莫名成了两段,足以证明一审审判人员极度粗心。

  3.4.6判决书中称查明“交房日期为20xx年6月30日”,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为“20xx年6月30日前”

  3.4.7、本案开庭时间是20xx年8月10日而判决书中载为20xx年8月6日,是错误的,有开庭通知书证明。

  3.5、证据五:被申请人行为涉嫌诈骗罪,将犯罪线索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但经申请人提出,一审、二审法院均不予置理

  依法法院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且该刑事犯罪嫌疑案件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民事纠纷案件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但经申请人提出,一审、二审法院均不予置理。

  3.5.1、涉嫌诈骗罪证据一:被申请人利用虚假宣传,以欺诈的手段和申请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3.5.2、涉嫌诈骗罪证据二:被申请人诈骗申请人人民币207304元犯罪既遂。(其中欺骗申请人人民币40792转到案外人账户,兹后,不承认收到该笔款项,收据上有南宁市渝坤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宁方签字,如果真为陈宁方所签,应定性为共同实施诈骗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应当一同被追究刑事责任。)

  3.5.3、涉嫌诈骗罪证据三:被申请人诈骗申请人人民币20000元犯罪未遂。

  综上,被申请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购房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陈某某财物(其中207304元犯罪既遂,20000元犯罪未遂),数额巨大,被申请人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第224条与231条。

  以上有申请人一审所提交所有证据及申请人向南宁市青秀区、防城港市港口区检察院和公安局提出刑事《控告状》证明。

  综上,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款、6款,应当再审,据此特申请贵院依法纠正原法院对本案的错误判决。

  此致

  广西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陈某某

  20xx年9月30日

再审申请书2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甲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乙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XX)浙甬民二终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特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

  申请再审事由:

  1、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2、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再审请求事项:

  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XX)浙甬民二终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判令再审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意外伤害保险金某某元。

  事实与理由:

  第一、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1、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已收到保险合同条款缺乏证据证明,且与相关证据相矛盾。

  XX年2月13日,乙与再审被申请人签订第二份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一审判决认为,该保险合同为卡折式,集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单、保险费收据于一体,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该保险合同第四联(即保险单正本兼保险费收据联)背面即为保险条款的内容,据此可认定再审申请人已收到该保险合同的相关保险条款。二审判决对此亦予确认。再审申请人认为上述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

  首先,据证人李某陈述,再审被申请人的保险代理人谢某在向乙推销保险时“没有出示过保险条款,没有说过保险条款的内容”。可见,乙及李某在合同订立当天根本没见过保险合同条款。

  其次,即便是在谢某的证言里也找不到她将保险合同条款交给乙的内容。考虑到谢某是再审被申请人的保险代理人,她所作的证言应当不会损害再审被申请人的利益。尽管她与再审被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但其陈述中包含的没有将保险条款交给乙的内容应当是可信的。

  再次,再审被申请人无法举证证明向再审申请人提供过保险条款,哪怕是第一次订立保险合同时提供过条款的证据也无法提供,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继而,即使进行推定,现有证据也不必然能够推定出再审申请人已经收到保险合同条款。只要仔细查看再审被申请人提供的保险合同原件,就不难发现第四联与保险合同条款之间有明显的粘贴与装订痕迹,说明第四联曾经与其他文件(可能是再审被申请人主张的保险合同条款,也可能不是)装订在一起,但不能得出再审被申请人已经将这些文件与保险单一起交给再审申请人的结论。由于现有保险公司的运作特点是保险公司聘用保险代理人推销保险(本案即属于该模式),考虑到在司法实务中,往往存在着保险代理人并未将完整的条款在销售时交给客户的情形,因此不能排除谢某由于业务素质不高或者为了便于推销保险故意隐瞒合同条款的可能性,也不能排除再审申请人申请理赔时将第四联原件交予谢某后,谢某再将第四联粘贴在保险合同条款上的可能性。

  综上,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前提是其向投保人出示、交付完整的保险合同条款,如果连这一物质载体也没有,凭空何谈说明?因此,二审判决的上述推定完全没有事实基础,是不能成立的。

  第二、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1、二审判决认定再审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显然违反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并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的意见相冲突。

  《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主要分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两层含义。

  ①提示义务指在对免责条款的设置上,保险人要在投保单、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上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这就要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内容本身作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相异颜色等),对全部免责条款及对条款的说明内容集中单独印刷,并对此附有“投保人声明”,或附有单独制作的“投保人声明书”。

  观本案,保险单“声明”栏中的文字未作任何字体加粗、加大等显著化处理,将其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栏的文字相比较,在印刷上毫无区别之处,根本不能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反观“保险期间”、“保险金额”、“免赔额”、“给付比例”、“保险费”栏相关内容的字体倒是作了加黑、加大处理。显然在制订格式合同文本时,再审申请人的利益与再审被申请人的利益就是不对等的。再审被申请人一味追求自身的利益,破坏了合同的利益平衡,在这种理念的影响下,再审申请人的利益自然得不到重视。

  而对于免责条款内容的提示,也仅仅是对“责任免除”这四个字作了加黑处理,并未对其下列举的具体免责情形进行加黑处理,也就是说没有对免责条款内容本身作出显著提示。况且,在对“保险责任”和“索赔须知”8个字也做同样加黑处理后,“责任免除”、“保险责任”、“索赔须知”三者的具体内容从印刷上观察毫无二致,均未采取任何显著标示,无法使免责条款部分的内容突出地显示出来,一般人根本不会留意,自然也就达不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既然免责条款未作提示,也不能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依法不产生效力。再审被申请人自然不能援引该条款拒绝理赔。

  ②针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一般要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或者由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或单独制作的“投保人声明书”上签字确认并同时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明了。

  观本案,再审被申请人从未通过任何方式向乙做出过针对免责条款的任何说明。而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再审被申请人履行了说明义务。在此情况下,不能仅凭乙在“声明”栏的一个签名就冒然认定再审被申请人已经履行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已经对此做了明确的表态。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章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XX年版,第110页);尤其考虑签名具有当事人确认保险合同成立的效力,更加不能赋予其额外的含义。

  2、二审判决认定乙平时以肇事的电动三轮车作为交通工具不能对抗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明显与保险法的立法精神背道而驰。

  保险合同作为最大诚信合同,诚信是它的灵魂所在。乙与再审被申请人订立合同的时间分别为XX年1月7日和XX年2月13日。乙购买涉案电动三轮车的时间是XX年2月17日。购买第二份保险时,乙已经使用电动三轮车将近一年时间,根据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证实乙和谢某平时联系密切,而谢某在庭审中也承认自己和乙很早就认识。结合李某的证言也证实谢某不仅知道乙使用无牌电动三轮车,而且承诺骑车出事故是可以获得理赔的。这一系列的证据已经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再审被申请人对乙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的事实是明知的。既然明知乙长期无证驾驶,且电动三轮车是她必不可少的谋生工具,那么再审被申请人就应当预见到保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应及时明确告知乙相应后果,并采取相应减损措施,这是再审被申请人的法定义务。但再审被申请人放弃通过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等措施来控制风险,长期默认被保险人的无证驾驶行为,应当视为再审被申请人放弃了合同解除权及免责抗辩权,构成弃权。而再审被申请人向乙承诺骑车发生事故可以获得理赔,待事故发生后又拒绝理赔,又违背了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构成反言。基于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本案中被保险人的.死亡是多种原因力共同作用下的结果。无证驾驶并不必然直接导致被保险人死亡,可以适用比例因果关系进行赔付。

  首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乙与王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均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其中乙的违法行为和过错作用较大,王晨的违法行为和过错作用较小。可见,导致乙死亡是事故双方共同作用的结果,区别只是作用力大小不同而已。

  其次,乙的违法过错行为包括: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2、所驾机动车未经登记;3、上道路时未确认安全;4、操控不当。可见,无证驾驶只是其中的一个原因,不是唯一的原因。而无证驾驶免责条款的本意是:无证驾驶是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并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唯一原因时,保险人方可免责。

  再次,依据交通事故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事发当时天气状况恶劣、地形复杂、王某疲劳驾驶等这些因素也是引起事故发生的诱因。

  依据公平原则,对多个原因造成保险事故的损失,应确定承保原因与非承保原因对损害造成的原因力的比例,判断承保原因对损害所起作用的比例大小,进而确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从本案看,既有被保险人无证驾驶的行为,又有被保险人未确认安全操控不当的行为,期间还有事故另一方过错行为的介入。三者中,无证驾驶是除外责任,后两者是保险责任。保险事故由于多种原因(既有保险责任又有除外责任)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再审被申请人应当赔偿损失,至少也应当承担属于保险责任部分的损失。

  4、再审被申请人不能主张适当减轻明确说明义务的标准。

  虽然本案因乙两次签订同类保险合同,但不可以适当减轻再审被申请人的说明义务标准。

  首先,减轻不等于免除。能否“适当减轻”应当考虑保险人之前是否有过履行说明义务的情节。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再审被申请人在签订第一次合同时履行了说明义务。

  其次,“适当减轻”不应适用于保险人事先明知被保险人正处于免责条件中的情况。原因是降低说明义务的标准应当适用于保险人不知被保险人有违反免责条款约定的状态下,保险人主观上应当是善意的、不知情的,否则会助长保险人逃避责任的风气。

  5、通过本案折射出的现实困境并参照类似判例的精神,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

  本案的电动三轮车是严格按照《电动三轮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浙江省地方标准db33/t344-XX)生产,可以合法销售,也未被现行法律法规所禁止。该车虽被交管部门定性为机动车,却未实行牌证照管理且事实上也不能够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驾驶该车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即被定性为无证驾驶,即便投保也得不到理赔。出于对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保护,各地法院作出的类似判决或将无证驾驶行为纳入行政管理范畴,或将电动车有实行牌证照管理并事实上能够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的举证责任交由保险人承担,均依法判决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再审申请人甲父母双亡,乙系甲外公,年迈体弱,老伴早已过世,且两人生活条件极其贫困,甚至无力缴纳诉讼费用。司法应当在个案中体现出对人性的关怀。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依法向贵院提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公正判决,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敬礼!

  xxx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甲、乙

  申请人:年 月 日

  申请日期:

再审申请书3

  申请再审人(原审一审被告):刘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西安市XXXXX。

  被申请再审人(原审一审原告):郭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西安XXX退休职工,住址同上。

  申请再审人因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xx)碑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审判程序违法,特依法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

  请求事项

  请求法院对该调解协议内容二、三条立案再审,依法作出判决。

  事实与理由

  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xx)碑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第三项:“本市含光路XX号住房一套,归原告XXX所有,原告XXX须向被告刘花娥一次性支付12000元。”根据案件事实,此住房为西安市医学院家属楼,属于房改房,并不具有完全所有权。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故,此协议内容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及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件属于离婚纠纷之诉(身份之诉),因此,该调解书应当经当事人签收后具有法律效力,而碑林区人民法院未经送达,只是送交当事人,严重地违反法律、审判程序。

  三、申请再审人向碑林区人民法院监察室提出纠正该调解书后,口头回复该调解书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而本案是涉及到身份之诉的案件,该适用法律实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其中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如果不请求,怎么能够证明其婚姻身份呢?不请求,就无法证明婚姻关系的是否存在或解除。而是应当制作调解书,应当送达签收,才符合法律的规定。

  四、本案申请再审人未签收的民事调解书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180、182、184条,及《再审立案规定》第8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及违反审判程序,请求上级人民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以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刘花娥

  代书人:权元,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0XX年七月二十七日

  附:1、身份证复印件1份;

  2、《民事调解书》复印件5份;

  3、《民事申诉书》副本5份。

再审申请书4

尊敬的xx法院:

  我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本公司的行政诉讼案件,现向贵院提出行政诉讼再审申请书,希望得到贵院的支持和帮助。

  一、案件概况

  本公司曾经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有关政府部门的一系列行政行为作出变更或撤销。在审理过程中,贵院终审判决支持了我们的诉求,判决书已经生效。但是,近期在行政复议和司法申诉的过程中,又发现了有关政府部门的新的行政行为,这些行为直接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现提出行政诉讼再审申请书,希望贵院依法处理。

  二、再审依据及事实证据

  1. 再审依据

  依照中国法律,行政诉讼再审可以依据判决书认为有新的事实或证据,且这些事实或证据对于判决结果产生了影响。同时,在行政诉讼再审请求时,需要提供充分的事实证据,以证明有关行政行为与判决书中的判决结果存在直接关系。

  2. 事实证据

  根据我们调查的情况以及最近收到的通知,我们了解到有关政府部门在行政处理期间,对我们提出的诉求没有给予及时、充分的回复和处理。更为严重的是,在行政复议和司法申诉过程中,该政府部门对我们的申诉不仅没有做出妥善的回应,反而采取了针对性较强的严厉行动,导致出现了诸多民主权利受到侵害、财产权益被剥夺等情况。具体证据如下:

  (1)关于我们的.行政申诉,政府部门没有给予回应,也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处理,已经大大影响了我们的合法权益。

  (2)政府部门暴力拆除我们的合法经营场所,直接造成了财产损失和对企业形象的不良影响。

  (3)政府部门对我们员工进行恐吓、威胁和殴打,不仅侵犯了劳动者合法权益,而且给我们的企业形象带来了极大的影响。

  据此,我们请求贵院参照上述证据,审查并作出公正、合法的再审判决。

  三、请求

  我们再次强调,本公司在行政处理期间已遭受政府部门的不公正、不当处理,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我们再次提出行政诉讼再审申请书,请求贵院对新的事实加以审查,并作出合法、公正的再审判决。同时,我们希望贵院能够依法推动有关部门对自己的管理加以改进,避免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维护全社会的法制秩序和正常发展秩序。

  特此申请。

申请人:xx

20xx年xx月xx日

再审申请书5

  申请人(原审被告)伍__,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住遵义县永乐镇爱国村兴龙组。身份证号_。电话,。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杨__,女,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住遵义县永乐镇永乐村闷塘组。身份证号。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遵义县人民法院(20__)遵县法民初第2190号民事判决,由于申请人未上诉,向遵义县检察院申请抗诉,遵义县检察院依法于20__年1月29日向遵义县人民法院发出遵县检民(20__)建字第01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__年4月27日作出回复,决定对该案不进行再审。20__年7月31日,遵义县检察院向申请人送达法院不再审的告知书,申请人对该告知内容不服,现依法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一、请求依法撤销遵义县人民法院(20__)遵县法民初第2190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本案。

  二、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诉讼主体不适格——申请人不应当是本案原审被告。 申请人虽与伍光学为父子关系,但有爱国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早在1992年申请人就与其父伍光学分家另立门户生活,这一事实在遵义县人民法院(20__)遵县法民初第2190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得到法院确认。伍光学虽养有一条狗但其单独另据生活,未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申请人从未饲养过狗,不可能有申请人饲养的狗咬伤被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是否受伤,或者受伤的原因均与申请人无关,故申请人不应成为本案原审的被告。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事发当日,对于与此案完全没有利害关系的申请人陪同其父亲伍光学将被申请人送至虾子阳光医院就医的.行为本属于好人善事,事后却被认定为因狗追车拖拽被申请人致使其摔伤后果的承担者。本案如果就此误判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试问公理何在?日后路边摔倒的老人还有几人敢扶?中国与人为善的千年美德何以延续?

  综上所诉,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和责任认定程序不合法,导致作出错误判决,为此,申请再审人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出前述申请,恳请贵院准许。

此致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再审申请书6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法定代表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杨××因诉再审被申请人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蚌行终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书,现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依法撤销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蚌行终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

  2.依法撤销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颁发的房地权证蚌私字第353637号房地产权证。

  3.判决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承担一、二及再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颁发给再审被申请人王××位于蚌埠市燕山路109号1栋1单元3号的“房地权证蚌私字第353637号”房地产权证,将属于再审申请人杨××的合法财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行政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撤销其错误的行政登记行为,后蚌山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蚌山行初字第00018号]支持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再审被申请人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王××皆不服该行政判决,上述至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蚌行终字第00041号]以因单位内部分配的房屋而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杨××的诉讼请求,并撤销蚌山区人民法院()蚌山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

  (一)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原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且足以影响裁判公正。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蚌行终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在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项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

  首先,本案的诉争并非行政裁定书中所称“因单位内部分配的房屋而引发的纠纷”,而在于颁发房产证的行政登记行为是否具备合法性和合理性的纠纷。诉讼标的具体为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颁发给再审被申请人王××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备合法性和合理性,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充分。在本案的一审中,作为原告方的再审申请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也是撤销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的`蚌私字第353637号房地产权证。一审蚌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合法的判决,而二审的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的适用上断章取义,剥夺再审申请人杨××的合法诉权。若不作出颁证行为,纯粹单位内部的分配房屋纠纷,方属于该解释第三项的适用范围。其次,第三项的适用有其前置条件:“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本案中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对王××作出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对再审申请人杨××的财产利益产生实质影响,其当然有权利要求国家司法机关予以裁决。再者,同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就有关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理决定不服,或对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就房地产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作为政府主管部门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给王××所颁发的是房地产权证,依据该司法解释也应享有相应的诉权,并非全部被驳回。最后,从法的效力位阶和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从发,《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8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法发〔〕54号)的法律效力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不应机械适用后者,理应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诉权。

  综上,本案的诉争不是表面的分房、腾房或建房纠纷,乃是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颁发房产证的行政登记错误纠纷,再审申请人一审中正是针对该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提出诉讼,依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8号),理应拥有起诉的权利,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颁发房地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欠缺合法性与合理性

  1.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对再审申请人杨××的财产权利产生重大的实质影响,已经丧失该房产的法律处分权。

  该房产是蚌埠市铸锻厂分配给再审申请人的职工宿舍,自________年居住达二十多年,长期且持续、不间断地为其占有、使用和支配,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该占有状态本身就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________年,再审申请人与蚌埠市铸锻厂之间履行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所在单位蚌埠市铸锻厂亦已承认再审申请人对该房屋的合法财产权利。蚌埠市铸锻厂破产之后,其留守处的原始房产登记,亦能证明20多年来再审申请人对其一直拥有合法的财产权利,户口登记簿和身份证等也表明为其法定居住地。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将该房产登记在王××名下,并颁发了房地权证。颁发房产证的行政登记行为已经对杨××的财产权利产生实质影响,其房产权利基于该行政登记行为已经丧失,在法律上王××拥有该房产的处分权。作为利益受损的行政相对人,再审申请人当然有权利对其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要求司法机关予以裁决,该行政登记有瑕疵的理应撤销。

  2.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给王××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重大瑕疵。

  民事案件普通程序庭审笔录(蚌山区人民法院民一庭)证明王××已经自认________年其与留守处赵南京篡改争议房产原始登记底根。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自认(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上诉状”)在作出给王××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出卖给王××诉争房屋的“蚌埠市工业商贸系统改制企业留守处”并未得到“蚌埠市工业商贸国有资产管理改革办公室”的房产处分的授权,而依据蚌埠市政府的相关文件后者享有处分权。王××也自认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蚌埠市工业商贸国有资产管理改革办公室”方授权留守处办理产权手续。而王××所持有的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颁发的房产证,留守处并未得到房产处分权人的授权。出卖人无权处分,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仍以颁证,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重大瑕疵。事后的授权并不能弥补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缺陷,在法律上事后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当时具备合法性的证据使用。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撤销给王××所颁发的房地权证。

  (三)原审行政裁定实质上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权。

  再审申请人杨××原系蚌埠市铸锻厂工人,________年进入该厂工作,________年该单位将位于蚌埠市燕山路109号1栋1-1-3号房屋分配给杨××,并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向蚌埠市铸锻厂行政科交纳该房屋的过户费。________年以来再审申请人一直居住至今,并由其一直交纳房租费和水电费,再审申请人杨××的身份证和户口簿等身份信息也以该房屋为居住地。________年蚌埠市铸锻厂破产注销,其后移交蚌埠市铸锻厂留守处的原始房产登记信息中仍以再审申请人杨××为该房屋权利人(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杨××于留守处查询,并由留守处出示盖章的原始登记信息),原蚌埠市铸锻厂负责单位房产管理的行政科长李振远也出具了证人证言。但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蚌埠市铸锻厂留守处的该房产的登记信息由再审申请人杨××被篡改为再审被申请人王××(上述事实可查证民事庭审判的笔录,王××的自认),并由王××作为购房人向蚌埠市铸锻厂留守处、蚌埠市工业商贸系统改制企业留守处申请购买该房屋。后由蚌埠市铸锻厂留守处和蚌埠市工业商贸系统改制企业留守处,将房屋卖给王××。________年____月1____日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王××颁发该房产的“房地权证蚌私字第353637号”房地产权证,该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严重侵害了再审申请人杨××的合法财产权益。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王××起诉再审申请人杨××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要求房屋腾退,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蚌山民一初字第00134号,驳回王××房屋腾退的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杨××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向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给颁发的王××房地权证蚌私字第353637号房地产权证。蚌山区人民法院认定蚌埠市铸锻厂留守处和蚌埠市工业商贸系统改制企业留守处出售该房产没有合法依据,依据蚌埠市相关政府文件能够出售该房产的为上述二者的上一级机构“蚌埠市工业商贸国有资产管理改革办公室”。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转让方无权处分该房屋资产情况下,为王××办理过户手续并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____月____日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给的王××房地权证蚌私字第353637号房地产权证。

  再审被申请人皆不服该行政判决上诉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蚌行终字第00041号,裁定撤销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蚌山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驳回起诉。虽然杨××与王××的腾房纠纷,蚌埠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已经查清事实并作出民事判决;虽然针对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存在瑕疵的行政登记行为,蚌埠区人民法院已经就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据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充分予以裁决。但是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蚌行终字第00041号使一切回归原点,该终局裁定产生堪忧的后果包括:对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该案件中的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司法机关无权审查与裁决,而行政相对人的财产利益更无法得以司法救济。王××持有房产证,房子却由杨××实际占有,单位已破产清算,二人之间的房产纠纷不可能以司法渠道妥为处理,法律权利与事实权利将永远分割。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蚌行终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实质上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权。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再审,依照事实和法律撤销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蚌行终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申请日期: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再审申请书7

  申请人:曾XX,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个体工商户,住万州区XX镇XXX路158号

  申请人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对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6月29日作出的(20xx)渝二中法民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出再审申请。

  请求事项

  1、请求依法再审,纠正原判不当。

  2、请求依法撤销(20xx)渝二中法民终字386号民事判决。

  事实及理由

  二审判决置一审所查明的事实不顾,错误认定事实。二审判决在对一审判决所查实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的基础上,在本院审理认为又作出“曾XX按照惯例雇请驾驶员陈XX”错误认定,该判决在随后的认为中“至于曾XX与驾驶员陈XX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事案不作调整”,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上前后矛盾。对此,申请人不服这一认定。因为申请人与陈XX根本不是雇请关系,只能是“运输合同关系”。

  一、二审法院在事实上认定运输合同已经终结错误,因为交付是在货主库房清点后,方才履行完毕。虽说卸货属于货主的义务,但卸货时陈XX的.作为承运人仍然有安全保障的义务。

  就一审、二审已经查明认定的事实是“由于车厢板无法打开,被告陈XX使用一木棒到车上去撬车厢板,贺永常与卢云贵等人用手将车厢板撑住,防止车厢板突然打开与车身撞击受损”这一行为,一是属于陈XX本人应尽义务;二是为了陈XX的财产利益。

  陈XX直接致人损害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况且原告已经将陈XX以侵权之诉为被告起诉,二审法院在人民法院未尽释明义务,应当告知原告作出选择,在未告之原告的情况下,对侵权之诉,不予调整是错误。

  综上所述,二审错误认定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为此申请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此致

敬礼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xx

  20xx年xx月xx日

再审申请书8

  申请人:xxx,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乡县夏馆镇葛条爬村许窑沟组。

  被申请人:xxx,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乡县城关镇诸阳大街52号附5号。

  申请人因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xxxx1年1月11日(xxxx1)南民一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现依法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一、依法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xxxx1)内法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和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xxxx)南民一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公正判决。

  二、驳回被申请人原诉讼请求。

  三、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原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所采信的证据自相矛盾。

  请注意原一、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以下事件:

  (一)XX年3月11日

  xxx向xxx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今收到xxx现金xx万元(xx元)。xxx,XX年3月11日。”

  (二)XX年7月至9月

  原一审中,张玉香(xxx之妻)出庭证实:XX年7月至9月份多次找xxx索要借款25万元;

  (三)XX年9月12日

  原二审中,xxx提交股份协议一份:“股份协议,今收到xxx现金叁拾伍万元,占豪门洗浴股份50%,xxx占50%,投资30万元_xxx,XX年9月12日。”

  (四)XX年11月份

  原一审中,xxx、xxx到庭证实:其同原告xxx于XX年11月份到郑州问被告xxx索要25万元借款。

  从以上事件我们不难发现其中的矛盾和有违常理之处:如果认定第(一)项中,也即本案所争讼的25元为借款性质,那么第(二)项似乎也符合常理,但在第(一)、(二)项事件的背景下,又发生了第(三)项事件,也即在xxx在明知xxx欠其25万元钱款,而且经其妻子张玉香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仍然向xxx支付35万元,作为合伙出资。这些违背常理之处不得不让人怀疑上述事件的真实性。另外,再加上第(四)项事件,xxx于第(三)项事件之后继续向xxx索要本案争讼25万元借款!

  这四项事件之间相互矛盾,违背常理,实在难以自圆其说!基于此,我们不难认定,将本案所争讼25万元认定为借款,于事实严重不符。

  二、本案应为合伙纠纷性质,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错误认定。

  事实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XX年合伙经营“豪门洗浴人家”,本案所争讼25万元,正是被申请人的合伙出资款。关于该事实,申请人在(xxxx1)南民一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作出后,有证人段芳明、赵利刚的.证言证实。

  同时,被申请人在原二审中提交的XX年9月12日的“股份协议”,其内容进一步印证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合伙关系存续的事实。

  唯有如此,整个案件才能自圆其说,也即将前述中的第(一)项事件中,即本案争讼的25万元认定为被申请人的合伙出资而非借款,才会合情合理地发生第(三)项当中,被申请人后续为合伙增加出资35万元的事实。而对第(二)项和第(四)项事件,鉴于其与第(一)、(三)项事件的相互矛盾,申请人也就有充分的理由去怀疑张玉香、xxx以及xxx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三、原审判决判令申请人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纠纷,支付利息一说更无从谈起。

  其二、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法院仅依据本属于为合伙出资的收条和一系列相互矛盾的证据,便草率地判决申请人承担并不存在的借款债务,实在难以令申请人服判。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恳请省高院依法再审,予以改判。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再审申请书9

  申请人:xxxxxxxx

  申请人xxx对xxxxxx人民法院xx年xx月xx日xx字第xxx号xxxxxx不服,请求再审。

  申请事项:xxxxxxxx 事实与理由:xxxxx

  此致

  xxxxxx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xx年xx月xx日

再审申请书10

  再审申请人:

  再审被申请人:

  申请再审的请求:

  1、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再审被申请人A的全部诉讼请求。

  2、再审申请人的上诉及申诉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事实与理由首先,原审法院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重大错误。再审申请人不是轿车所有人,该车所有人为再审被申请人。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普兰店人民法院下达的普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轿车所有人为再审被申请人,且该车因发生交通事故所得赔偿支付给被申请人。

  但二审法院对此事实视而不见,强行认定:再审申请人允许再审被申请人B购买的车辆登记在自己的名下,从登记生效的这一刻起,再审申请人与该车的权利义务不可分割。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共享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哪有法院判车辆所有人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的这是二审法院错误之一。

  其次,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主体的认定,尽管我国法律尚无统一规定,但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可以解读:对肇事车辆的'运行起控制支配作用、享有运行利益并符合交通事故侵权构成要件者才是赔偿义务主体。按照二审法院认定的“登记生效之日起,再审申请人与该车权利义务不可分割”,那么被盗车辆肇事的赔偿义务主体,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何只认定是驾驶被盗机动肇事者而不认定是该车登记者还有在没办理机动车买卖过户登记的手续,买方驾车肇事案,最高人民法院为何只认定买方为赔偿义务主体,而不认定登记的机动车车主为赔偿义务主体原因只有一个,赔偿义务主体应是具有对肇事车辆运行起支配作用,享有运行利益,而不能简单认定登记的车主。故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为赔偿义务主体是错误的。

  再次,二审判决程序违法,没有通知对本案负有主要赔偿责任的主体到庭,违反民事诉讼法程序规定。

  综上,再审申请人特提起申请,请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立案再审,并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请求。

  此致XX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xxx

  申请日期: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再审申请书11

  再审申请人:姓名_____________,性别____,出生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汉族,职业_______,住址_______,电话_______。

  因_______________纠纷一案,再审申请人不服_______________中级人民法院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下达的(_________)大民一终字第_______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的事由

  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

  申请再审的请求

  1、撤销_____________民事判决书,驳回再审被申请人A的全部诉讼请求。

  2、再审申请人的.上诉及申诉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事实与理由

  1、首先,_____________

  2、其次,_____________

  3、再次,二审判决程序违法,没有通知对本案负有主要赔偿责任的主体到庭,违反民事诉讼法程序规定。

  综上,再审申请人特提起申请,请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立案再审,并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请求。

  此致

__________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

  申请日期:____年_____月_____日

再审申请书12

  申请人:xx省文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xx县x镇xx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系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高某,男,x年2月16日出生,汉族,xx市东兴区人,经商,户籍所在地:xx省xx市中区大洲路221号附10号,现住xx省xx市东兴区西林大道。

  被申请人:xx省文建设有限公司云分公司。地址:xx市xx区路永平苑x幢3单元号。

  负责人:张某

  案由:申请人与二位被申请人因民间借款纠纷一案,申请人不服xx市中级人民法院x内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出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请求xx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再审。

  2、请求依法纠正"xx市中级人民法院x内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中的错误判决:依法对高某的借款"借条"进行鉴定,判决高某与xx省文建设有限公司云分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是虚假的,依法驳回一审原告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3.本案一审、二审、再审的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高某和张某全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民间借款纠纷一案,xx市xx区人民法院以x内东民初字第号作出民事判决书(附件1)认定:一审原告高某按xx省文建设有限公司云分公司负责人张某的要求将借款中的150000元通过自己的公司(xx市商贸有限公司)汇款入被告xx省文建设有限公司的账户,就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一审中,原告高某出示了一张"借条",用以证明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存在;借条一张,是x年3月2日原告高某出借了250000元给被告xx省文建设有限公司云分公司,这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为了进行虚假诉讼的需要而经过一审原告高某和一审第二被告xx省文建设有限公司云分公司负责人张某串通以后,人为编造出的一个虚假借条;具体理由如下:理由之一是:借条约定了产生争议进行诉讼的管辖法院,不符合平常写借条的习惯;理由之二是:借条的内容其中关于资金的用途中"用于开展公司义务"显然,在x年12月13日,xx省文建设有限公司与xx省文建设有限公司云分公司签订《企业内部区域合同》的第二天即x年12月14日,张某已经向xx省文建设有限公司缴了第一笔管理费人民币100000元整,这人民币100000元整是管理费,张某和一审原告高某二人共同出资(具体出资情况根据xx省x县介绍人罗某说明是高某出150000元,张某出100000元整)。

  2、借用申请人的资质成立分公司即分支结构共同做生意,借用资质成立分公司,在目前建筑行业是一个普遍现象,总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也是一个正常现象。因此,x年12月14日,张某向xx省文建设有限公司缴了第一笔管理费人民币100000元,云分公司还没有成立和注册,x年2月22日分公司注册登记(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营业执照),显然,x年12月14日,分公司主体都不存在,谈何在合法的主体名义开展义务,这在一审法院的开庭笔录x内东民初字第314号,(第一次开庭)第9页第8行和第9行清楚记录,这就验证申请人的观点。因此,张某向一审法院所做的陈述,云分公司在创办过程中需要资金的陈述,与这100000元管理费还不能相提并论,也就是说,这是两码事,管理费就是管理费,而不是借条中的借款组成部分。这是两笔不同性质的`款项,不同凭主观推定它们之间有某种关联,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高某与xx省文建设有限公司云分公司之间借款事实存在,我们认为缺乏因果关系,由此导致一审判决的结果也不能让人心服口服。

  3、一审法院认定:原告高某按被告xx省文建设有限公司云分公司负责人张某的要求将借款中的150000元通过自己的公司即xx市商贸有限公司账户汇款入被告xx省文建设有限公司的账户,就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将借款交付给了xx省文建设有限公司云分公司负责人张某的义务。这种结论也是站不住脚的,请xx省高级人民法院核查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用"借款中的150000元"进行表述,是不能让人接受的,这150000元在转款单据摘要一栏中清楚记载资金用途"管理费"三个字,而不是借条中的"借款"二字,更不是借条中的借款组成部分。这是两笔不同性质的款项,同样不能凭主观推定它们之间有某种关联,既然这100000元和150000元都是管理费,那么,高某以100000元现金方式付给了张某,这100000元现金是从哪里来的?是哪个银行取的现金?是什么具体时间交付给张某的?张某又把这100000元用在何处?有没有相关正式发票?等等这些都没有查清楚。因此,我们认为一审、二审法院均没有查清楚事实部分,借条中的借款来源和用途,也没有查清楚借条中的借款到底是否已经完成交付。

  4、一审法院认定:"法院依据本案证据"借条"和其他证据材料就认定了当事人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判决申请人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结合x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精神,可以看出,出借人应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但是一审原告并没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高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5、xx市中级人民法院以x内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错误判决(附件2):二审法院在法庭调查过程中没有对借款"借条"从合理性、真实性、关联性等多方面进行调查,没有对高某的借款借条进行核实,更没有对申请人书面提出的对"借条"进行鉴定,作出一个合理的说明,而恰恰是这份书证,决定了借款是否虚假,诉讼是否虚假,借款上写明了在x年10月30日归还借款,x年12月24日高某进行起诉,申请人认为在这个时间开始写的借条,却把借款时间写成x年3月2日,时间相差近一年之久,通过笔记鉴定,可以证明借条是否虚假,时间是否倒签。可是二审法院只是简单地走了一道二审程序而已。错过了一个很好的纠错机会,就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错误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依法提请再审,请求xx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纠正错误判决,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

  法定代表人签字:xxx

  xxx年xxx月xxx日

再审申请书13

  申请人:________市南环中学(教民________号),地址:________市江南工业园;

  被申请人:________市港南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因诉________市港南区政府的行政诉讼及赔偿一案,不服___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20________年11月24日作出的(20________)贵立行终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现提出再审申请。

  请求事项:

  请求___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的事实,撤销________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________)港北立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撤销___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20________年11月24日作出的(20________)贵立行终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依法开庭审理该案。

  再审理由:

  申请人于20________年9月28日向___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行政诉讼状》,___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是以________市港南区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10月16日作出(20________)贵行辖字第3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________市港北区人民法院管辖";20________年11月4日,________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________)港北立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院不予受理";20________年11月9日,申请人向___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11月24日作出(20________)贵立行终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本案属行政受案范围

  20________年12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通知》,内容是:"南环中学部份土地占用江南工业园区的用地,限3日内到港南区人民政府办理有关事宜,逾期一切后果自负";20________年3月23日,被申请人没有通过任何法定程序确认,就滥用其行政职权动用警力采取强制措施,无偿征用收回申请人东面102亩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然后转让给树泰胶合板厂建厂,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违法行政行为,与被申请人交涉未果;

  20________年3月11日,申请人向市信访办递交《关于港南区政府强行毁坏学校房地产及青苗不予赔偿》信访事项,要求被申请人参照相关征地拆迁文件的补偿标准,返还申请人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征地补偿费,杜绝克扣、截留、侵占、挪用申请人的补偿费;

  3月28日,市信访办受市政府委托,组织有关部门召开协调会,但被申请人无视这个协调会,没有派负责人参加会议,由于被申请人不履行其法定职责,不予答复,信访事项没有办理结果;7月8日,申请人向市人大申请督办《关于港南区政府强行毁坏学校房地产及青苗不予赔偿》的信访事项;

  9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反映南环中学征地拆补偿问题的答复》,认为申请人东面的102亩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是非法用地、违章建筑,没收申请人的非法所得,拒绝支付申请人征地补偿费;对于西面的另外55亩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其中5亩(3284.66㎡)土地有国有划拨土地使用证的住宅地则按没有bàn zhèng的建设用地用途补偿,50亩(55-5)没有土地使用证的按非法用地由被申请人无偿收回不予补偿,55亩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则适当补偿。

  被申请认为申请人的157亩土地中,只有5亩土地是合法,其它的152亩土地是占用工业园和湴村的土地,是非法用地,无偿征用收回申请人的152亩土地不予补偿,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不服起诉到法院。

  行政法律法规规定,凡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时的作为和不作为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不利影响形成公法上争议的,受到侵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当受理。该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受案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和《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受案范围。而今一、二审法院又拒绝受理,如何能实现和保护法律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

  二、原一、二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完整,草率裁定定案

  该案中,被申请人采取强制措施征用收回申请人的157亩房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转让给2个企业办厂,其中东面的102亩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以占用工业园土地、非法用地、违章建筑为由,无偿征用收回转让给树泰胶合板厂;西面的55亩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低价征用收回转让给德兴机械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东面的102亩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的处理是:无偿收回,没收申请人的非法所得并处罚款,追究申请人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西面的55亩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的`处理是:以转让的形式进行补偿5亩(328.66㎡)土地费和55亩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无偿收回50亩(55-5)土地,因此出现20________年4月8日的《转让协议》和20________年5月22日的《补充协议》。本案在审理中,原一、二审法院只是审理后者这2分协议部分的次要事实,而完全忽略审理前者102亩土地和地上附着物的主要事实。理应经过庭审调查、质证查明的事实,但法官没有开庭,却按偏差的思路去审案、定案,不能客观地、全面地看待案件,不能全面衡量案情草率定案。

  该案中,被申请人对其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该案不属法律明文禁止不予受理范围,属于法律明文规定受理范围。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法院把本应纳入行政诉讼范围予以受理的案件排斥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大门之外,错误地剥夺申请人的诉权,不符合人民法院非有法定事由不得拒绝受理案件的基本原则;行政诉讼案件起诉法定要件中的原告资格、被告资格、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等问题具有复杂性,有时很难通过对起诉状及其相关材料的审查就能够辨别清楚,没有完全搞清楚相关问题就草率地裁定不予受理,违反了人民法院裁判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基本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行政诉讼立案工作,不得随意限缩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得额外增加受理条件。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行政诉讼立案监督,对于符合立案条件不予受理的,及时予以纠正,防止因当事人告状无门而到处上访,激化社会矛盾",因此这两个裁定都是严重错误的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特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呈请审查,作出公正裁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正确实施。

此致

___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再审申请书14

尊敬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姓名xx,性别x,20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xx,职业xx,住址xx省xx市xx路xx号。联系电话。邮寄地址:xx省xx市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有限公司。邮寄地址:xx省xx市xx路xx号。联系电话xx。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原审被告:姓名xx,性别x,20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职业,住址xx省xx市xx路xx号。联系电话。邮寄地址:xx省xx市xx路xx号。

  申请再审人xx与被申请人xx因xx纠纷一案,不服xx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xx月xx日作出的(xx)xx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裁定),申请再审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一、再审请求

  1、请求撤销xx中级人民法院(xx)xx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第x项;

  2、……

  3、……

  二、申请事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x项:(具体法律条文内容)

  第二款:(具体法律条文内容)……特申请再审。

  三、具体事实和理由

  1、申请事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x项,具体理由如下:(略)

  2、申请事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x项,具体理由如下:(略)

  综上所述。

  此致

敬礼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

  20xx年xx月xx日

再审申请书15

  申请人:刘xx,男、汉族、39岁,兰州市人、住兰州市城关区广场南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苏钰人,男,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

  被申请人:兰州xx银行;地址:兰州市城关区xx号。

  法定代表人:xx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11月20日作出(20xx)兰法民三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

  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兰州x家银行于20xx年12月28日下发“停职通知”,决定对被上诉人刘xx停职查办,之后被上诉人刘xx再未到上诉人处上班。20xx年2月起,上诉人兰州x银行停止发放被上诉人刘xx的工资。被上诉人刘xx此时应当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已经发生劳动争议。但被上诉人刘xx未依法在其权利受到侵害后的60天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是直到20xx年9月4日才向兰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事实并非如此:20xx年12月兰州x银行总部办公大楼竣工、职工住宅楼竣工交付职工入住,基建工作基本结束,工作重心转入后期物业管理,申请人原来所在的基建办公室也被撤销,人员分流待岗;就在这时,申请人接到通知要求在20xx年12月31日前全部移交手头工作。申请人按照兰州x银行的要求办理工作移交,并且在20xx年12月31日当天会同兰州x银行稽核监察部、计划财务部、基建办公室三个部门七位职工共同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交接完手头工作后,申请人就在家耐心等待兰州x银行的岗位安排。此后数年来,申请人多次找单位安排工作,被申请人均称暂无岗位安排,也从未向申请人告知或送达过有关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书面通知。直至20xx年xxx月xxx日,申请人从《甘肃日报》上得知兰州市x银行更名为兰州x银行,申请人去单位了解是否对岗位安排x调整有影响,被申请人才告知我已与单位无任何关系。

  因此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在以下三个方面存在事实认定不清:

  首先,申请人待岗在家,并非由于所谓“停职查办”,而是因为被申请人单位机构改革,原工作部门被撤销,人员待岗分流,申请人才按照单位要求,办理了工作交接并在家等待另行安排工作岗位。而更为重要的是,在20xx年6月25日之前,被申请人从未向申请人口头或书面告知、送达过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通知,申请人对此始终并不知情,而申请人数年来未能参加工作,更是由于被申请人始终不安排工作岗位所致,并非申请人本人有意“再未到上诉人处上班”。

  其次,申请人知道被申请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xx年6月25日,而非二审判决认定的20xx年2月,故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的时效应从20xx年6月25日开始起算,而非20xx年2月。

  第三,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于20xx年9月4日才向兰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事实是申请人在20xx年8月25日便向仲裁委递交了申请(见第一组证据3)。

  综上,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并未超出仲裁申请时效,二审判决对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存在事实认定不清。

  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而20xx年5月1日起生效执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申请人认为对于本案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于时效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自20xx年xxx月xxx日从《甘肃日报》看到被申请人单位更名,去单位要求安排工作被告知无任何关系,并于当天查询自己工资账户得知权利受到侵害,申请人随即于20xx年8月25日向兰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申请,并未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一年的.仲裁时效。

  同时,由于20xx年8月23、24两日为法定休息日(周六、日),时效自动顺延,所以申请人提起仲裁的时间同样也未超过60日。

  因此二审法院适用《劳动法》相关规定,判决申请人劳动仲裁申请时效超过60日,属适用法律不当。

  三、二审判决证据不足

  首先,被申请人自20xx年开始单位机构改革、部门撤并、工作交接都是客观发生的事实,且手续齐全可查。而被申请人所谓“申请人旷工导致停职查办”是被申请人一面之词,并无证据支持。

  其次,被申请人无证据证明自20xx年至20xx年6月25日,期间曾向申请人告知、送达过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通知或材料。

  因此二审法院对于申请人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缺乏证据支持。

  1998年4月申请人从甘肃xxxxxxxxx公司以全民职工身份调入当时的兰州xxx银行(后更名为兰州xxx银行,现更名为兰州x银行)工作。1999年6月14日,申请人经被申请单位考核取得助理会计师任职资格(上述事实见第二至第四组证据),且至今申请人的人事档案尚在被申请人单位留存,因此申请人于被申请人在事实和法律上,均存在确实的劳动关系。

  而被申请人单位充分利用强势地位,借单位机构改革之机,撤销申请人供职的基建办公室,命令申请人移交工作待岗,长期不给安排工作岗位,进而发展到拒不承认双方劳动关系;更有甚者,被申请人单位停发申请人工资,利用银行掌控申请人工资账户的便利,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悍然冻结申请人工资,公然拖欠劳动报酬。同时因被申请人控制着申请人的档案及养老医疗手续,申请人的养老医疗没有着落,就连去当地社区申请国家最低生活保障,都因为被申请人至今不给手续而无法办理。申请人至今待岗在家,没有收入生活贫困,背上了沉重的思想包袱。

  申请人认为而二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现依法向贵院申请再审,恳请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撤销二审判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以维护申请人的劳动权利,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此致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刘xx

  20xx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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